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宁某某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同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已判决)在阜南县**镇**村**庄树林中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作为赌博工具,每天晚上七八点开始至次日凌晨四五点结束。张某丙、张某乙纠集王某甲、张某丁、刘某甲等三十余人参与赌博,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及下牌九赢钱超过三百元抽头一百元的方式进行抽头。张某丙、李某某(已判决)、张某乙轮流看抽头钱箱子,吴某甲(已判决)联系场地,并同胡某甲(已判决)布置场地,张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已判决)开工作车接送参赌人员,胡某甲在赌场外站岗放哨。赌场开设三天,每天抽头约万余元,每场张某丙向吴某甲、胡某甲、刘某乙、张某戊、刘某丙支付200-300元工资。
二、2018年7、8月份,张某丙单独或伙同唐某某在阜南县**镇**村**庄谢某甲家附近、**村**庄谢某乙家、**村**庄贾某某家、**村**庄胡某乙家、**村**庄吴某乙家、**村**庄竹竿园、范某某家门口空地、**庄杨某某新建楼房、临泉县**镇、临泉县**镇**小学东侧竹竿园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作为赌博工具,每天晚上七八点开始至次日凌晨四五点钟结束。张某丙纠集王某以、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单某某等三十余人参与赌博,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及下牌九赢钱超过三百元抽头一百元的方式进行抽头。张某丙安排吴某甲联系场地,并同胡某甲布置场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轮流在赌场看管钱箱子,张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开工作车接送参赌人员,胡某甲在赌场外站岗放哨。赌场累计开设十四天,每天抽头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每场张某丙向吴某甲、胡某甲、刘某乙、张某戊、刘某丙支付200-300元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王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宁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张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南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