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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7********,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住宁安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4月20日,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0年12月29日,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2月23日,宁某某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4月16日,宁某某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固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5时许,宁某某与吕某某在**小区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分别将对方打伤。经鉴定,宁某某、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濮某某、史某某、陈某某、阴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宁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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