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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山县**街道**路**巷**号。2016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山县**街道**路**号。2015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合伙出资购买毒品“K粉”转卖牟利,其中宁某某负责联系货源购买毒品回来,刘某甲负责将毒品贩卖出去。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3日20时许,刘某甲在灵山县灵城街道**广场附近的一间农村信用社对面路边处贩卖了一小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钟某某。

2、2019年9月14日零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联系刘某甲商议交易毒品事宜后,刘某甲到灵山县灵城街道**路步行街**KTV门口欲贩卖毒品“K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甲的电动车坐垫储存箱内扣押到毒品“K粉”可疑物10小包(共净重3.16克)、毒品“K粉”可疑物5大包(共净重2.66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成分。

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收取了冯某某(另案处理)的3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帮助冯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K粉”。后在灵山县灵城街道**路步行街**KTV三楼总统2包厢厕所内,宁某某有份吸食了帮助冯某某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

2019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灿明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刘某甲均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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