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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余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14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园**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日生,公身份号码411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雪娇,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周市镇**村**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宁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至11日间,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非法收购他人办理的工农建银行卡及配套绑定的电话卡、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四件套十余套,并通过快递寄送至福建。其中9月7日至10日,收购周某某、戚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等人四件套共9套。9月11日,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昆山市**镇**园**号余某某开设的**职介内非法收购张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等人四件套共7套,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证人朱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兰琴

检察官助理:李椒岚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室。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村**园**。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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