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宁某受张某某指使,在寿光市**小区附近张某甲电动维修车门店内修理电动车过程中盗窃一辆二轮折叠电动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在寿光市崔家劳务市场附近接应宁某,二人汇合后用福田面包车将电动车拉至临沂五马,后宁某于6月13日下午以1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微信好友“赵飞72693东北区”,宁某将其中的1470元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子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被告人宁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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