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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抢劫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9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4600元,由其代为向黄某某购买毒品。黄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未为二人购买毒品也未退还毒资。同月12日1时许,同案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宁某某及同案人宁某甲、宁某乙、田某某(均已判决)向王某某追讨毒资4600元,在得知该款项已转付给黄某某后,要求王某某带路至黄某某家中索要,未果。随后,被告人宁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宁某甲、宁某乙将王某某、黄某某从黄某某家中挟持至同案人田某某驾驶的车上。期间,同案人周某某、宁某甲、宁某乙使用伸缩棍、拳脚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向王某某、黄某某二人索取欠款。在王某某返还4600元并下车后,被告人宁某某及四同案人将黄某某带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金盆岭山上,继续使用伸缩棍及拳脚殴打黄某某,最终索得黄某某5000元。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同案人周某某、宁某甲、宁某乙、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资料1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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