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23号
被告人宁丹,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县**镇**号。曾于2015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0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宁丹在宝安区宝安中心**花园**体育宝安店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两黑红色喜德盛传奇50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龙华区龙华北路宁丹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作案所穿的衣服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丹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宁丹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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