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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程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季程,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4*******,汉族,文盲,无业,住盱眙县**街道**路**号。被告人季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季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程,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季程分别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十里营街道、淮河镇等地,盗窃被害人傅某某、王某某甲等人现金、香烟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785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傅某某家中,盗取现金8000元。

2.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街道**市场东门被害人冼某某经营的**门店,采用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500元。

3.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小区**号楼**幢**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盗取现金1000元。

4.2020年3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洗车店,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店内现金400元、中华(软)香烟17包、南京(十二衩薄荷)香烟2条、南京(十二钗烤烟)2条、贵烟(硬金百合)8包、一品梅(淡黄)8包、云烟(云龙)1条、中华(硬)香烟2包、南京(红)10条,被盗香烟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748元。

5.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镇**小区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烟酒店,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店内现金1000元。

6.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街道**旁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门店,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店内现金570元。

7.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镇**小区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玩具店,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店内现金400元。

8.2020年3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镇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店,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店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33元。

9.2020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小区**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未盗得现金财物,遂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鞋架上的汽车钥匙取走,并利用该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牌号为苏A*****的轿车开走,驾驶车辆行驶至没油后将车辆停靠在五墩加油站对面皇剑停车场,后该车辆被被害人陈某某找回。

10.202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小区**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在翻找过程中被孙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的财物。

1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水果店,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盗得财物。

12.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街道**小区南门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门店,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盗得财物。

13.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街道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烟酒店,采用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盗得财物。

14.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季程至盱眙县**街道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水产店,采用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季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季程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傅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季程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木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季程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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