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纪福军、季福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1998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栋**单元**楼,经敲门确认该楼层**室无人,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的林宝坚尼牌黑色手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1个、汉密尔顿牌手表(价值人民币8,000元)1块、捷豹牌腰带(价值人民币1,200元)1条、足金5.987克手链(价值人民币2,330元)1条、女士米色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200元)1件、女士皮毛一体大衣(价值人民币600元)1件、男士皮毛一体大衣(价值人民币1,500元)1件、万宝隆牌手表(价值人民币9,500元)1块、3克pt950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40元)1枚、千足金4.204克手链(价值人民币1,640元)1条、足金2.626克手链(价值人民币1,025元)1条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及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搜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勘查、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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