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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益青、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季益青,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0年7月注册成立,经营禽畜类食品加工销售等业务。为获取资金,2016年8起,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季益青招募被告人林某某等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与投资人签订《**食品借款合同》《**食品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等,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司法审计,至2019年1月,**公司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3万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688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业务总监,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个人及带领团队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6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046余万元,林某某获利200余万元。

2020年5月21日、7月17日,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等,证实通过被告人林某某团队向**公司出借资金的经过和金额。

2.证人万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因生产加工食品项目需要资金,公司负责人季益青、业务总监林某某通过业务团队以高额利息吸引公众出借资金。

3.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供述,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部分资金去向。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到案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6.**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二名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涉案单位基本情况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作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益青、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益青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季益青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81802****。

2.本案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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