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42号
被告人季欢欢,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浙**银行**行职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欢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季欢欢在本区以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日归还其向池某某的借款70万元,其余钱款供其个人及女友罗某某等人挥霍。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季欢欢在本区又以帮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池某某150万元,并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周某甲、陈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账明细;出入境登记记录;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纳税记录;借条;手机微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季欢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欢欢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欢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春雷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季欢欢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及补充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