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季某甲,曾用名季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淮阴区**镇**路**号(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季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季某甲先后至江苏省、河南省、山西省、陕西省等地的烟酒店,虚构购买香烟的事实,并采取出示手机银行预约转账短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其已付款,进而诈骗被害人香烟。被告人季某甲采用该方式实施诈骗作案8起,共骗取他人软中华、九五至尊、黄鹤楼等品牌香烟41条,价值人民币共计336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季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小区门口“**烟酒店”,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季某甲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超市”,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
3.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季某甲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号楼“**烟酒店”,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软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
4.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季某甲至陕西省汉中市**邮政局**楼“**烟酒店”,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南京九五至尊香烟3条、黄鹤楼1916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季某甲至山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路“**烟酒店”,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某黄鹤楼1916软、硬香烟各3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
6.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季某甲至河南省三门峡市**小区“**超市”,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任某某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950元;
7.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季某甲至江苏省高邮市**路 “**商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黄金叶天叶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
8.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季某甲至淮安市洪某区**路 “**便利店”,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陆某某软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洪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微信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秀凌
2020年12月23日
1.被告人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