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季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吴区**路**号**中心**室、**室设立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通过整合、编制“话术”,搭建“菲明达商城”、“汇聚云商”等虚假收藏品交易平台,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期间,季某乙安排季某丙(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交易平台的后台操控,安排郎某甲(另案处理)担任公司管理人,并雇佣被告人季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上述业务员在季某乙的组织、指挥下,使用公司事先购买的被害人信息拨打电话,根据编制的话术,虚构有买家欲通过其公司收藏品交易平台高价购买被害人持有的收藏品等事实,后以收藏品交易需要交纳平台商铺入驻费、见面交易路费等为由,骗取张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等13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季某甲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69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季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客户存款回单、转账记录、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新人话术、太湖国际人才港-启迪众创工社联合办公空间企业入驻合同、劳务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季某乙、郎某甲、季某丙、郎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 瑶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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