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2009年10月14日犯抢劫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9日将该案两次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2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季某乙家中,被告人季某甲趁借用季某乙手机之际,偷偷用季某乙的支付宝向宋某某转账人民币2800元,再由宋某某将钱转入季某甲的微信。
2、2019年10月8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季某乙家中,被告人季某甲趁借用季某乙的手机之际,偷偷用季某乙的支付宝分两次向自己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3500元。
3、2019年10月9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季某乙家中,被告人季某甲趁借用季某乙的手机之际,偷偷用季某乙的支付宝分两次向自己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国华
2020年7月1日
附项:
1、被告人季某甲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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