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工,住泰兴市**苑**栋**室,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甲曾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4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50元;因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0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赌博,于2018年11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季某甲酒后驾驶苏MX****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梁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泗镇霍堡村八组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所驾车辆撞上卞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苏M3****/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季某甲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季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2mg/100ml。
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季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70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