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不可抗力,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季某甲酒后驾驶苏G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沭阳县湖潼路桑墟镇舒窑大桥西首被交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季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1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季某乙、季某丙证言;
3.被告人季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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