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街**住宅**号**单元**楼中门。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于2019年10月份,在本市龙潭区**乡**村**屯附近的山上,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捉黄雀二十余只。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捕捉的黄雀为野生动物。
被告人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粘网一副;
2.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供述与辩解;
5.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季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随案移送粘网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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