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
行政处罚(有/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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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有) |
2003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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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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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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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时间 |
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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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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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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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季某甲与马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季某乙(已判刑)等人商定承包**乡**村村北砂坑成立“**砂场”,因季某甲为**村书记,季某乙为**乡政府公职人员,马某某、李某某不是**村村民没有承包**村村北砂坑的资格等原因,季某甲等人商定由**村村民季某丙(已判刑)出面与**村签订该砂坑承包合同。后季某乙、季某丙与村长魏某某给**村村民代表买烟,请村民代表吃饭,让他们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同意此事,同日季某丙将季某甲等人准备好的30万元承包费上交给**村委会,该承包费会后分给**村村民,每人分得400元钱。后季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季某乙等人协商该砂场股份分配情况,季某甲占股比例为40%,马某某、李某某各占股20%,季某乙、季某丙二人占股20%。2018年3月由季某丙在绥滨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砂场”,法人代表为季某丙,季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出资、经营管理,季某丙、李某某在该砂场从事采砂工作。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该砂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下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开采砂土41839.6立方米,获利290,396元。非法开采中砂4485立方米。经评估:砂土销售价格为7.50元/立方米,中砂价格为14.50元/立方米;马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砂土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为313,797元,非法采砂造成实际损失为65,032.5元,共计378,829.5元。 被告人季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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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
物证:无。 |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书、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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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张某某、金某某某、班某某等7人的证言。 |
被害人陈述: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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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
鉴定结论: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哈尔滨市龙兴土地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书,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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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
视听资料:光盘1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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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被告人季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甲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犯罪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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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季某甲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一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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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黄作龙 2020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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