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楼**号**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使用两辆私家车,以“顺风车”的名义非法运载乘客收取费用,季某某使用这两台私家车辆非法营运七台河-哈尔滨路线共计304次,其中,车牌号为黑K****0的白色七座江淮瑞风M3的车辆非法营运47次;车牌号为吉A****5的九座金杯格瑞斯车,为季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共同购买经营,二人使用这辆车非法营运257次,王某甲负责招揽乘客,季某某开车营运,获利两人均分。
被告人季某某单独非法营运期间,使用现金和微信收取乘客乘车费,在季某某与王某甲合伙营运期间,现金由季某某收取,微信收取的乘车费由季某某和王某甲的微信分别收取,季某某收取乘客乘车费用使用的微信号是ji****,微信昵称是“哈哈”,微信绑定的手机号是1394558****,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季某某的微信收取乘客乘车费396次,金额共计891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被告人季某某在未办理上述证件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润,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使用私家车辆,以“顺风车”的名义运载乘客收取费用,往返七台河市至哈尔滨市之间。根据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昕泰源[2019]会司鉴字23号,认定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经营“顺风车”收入金额305100元,获利66065元。
二、诈骗罪
2018年5月,被告人季某某伙同王某甲,共同购买了车牌号吉A****5的九座金杯格瑞斯,并将九座金杯格瑞斯的行驶证伪造成一本七座相同车型、相同牌照的行驶证,再使用假的行驶证办理了农行ETC缴费卡,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季某某和王某甲使用ETC自助缴费卡通行高速公路278次,累计少缴通行费34756元。
被告人季某某在非法营运过程中,为降低营运成本,增加收入,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九座商务车行驶证伪造成七座商务车行驶证,办理ETC缴费卡,欺骗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以七座车标准通行高速公路少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根据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昕泰源[2019]会司鉴字17号的补充说明,认定季某某非法营运过程中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78次,累计偷逃高速通行费34756元。
经侦查,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季天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七台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依七高速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行记录、农业银行七台河分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ETC档案、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营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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