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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无相关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资质的情况下,以自己饲养为目的,通过网络从蔡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5元的价格购买一只赫尔曼陆龟,后饲养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的家中。2020年4月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址抓获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嫌疑的季某某,同时查获疑似陆龟7只。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上海市林业总站认定,查获的陆龟中一只为赫尔曼陆龟,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购买陆龟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季某某与上海动物园签订《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备案》,以人民币20,000元用于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提取笔录、交易记录刑事摄影件以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季某某以人民币205元的价格从蔡某某处收购一只赫尔曼陆龟的经过。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在季某某处查获并依法扣押涉案陆龟的情况。

4.书证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及管理部门意见,证实涉案陆龟的品种及保护级别。

5.书证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事务中心出具的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移交证明,证实涉案陆龟已移交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处理。

6.书证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备案,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用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已进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潘佳雯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70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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