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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68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沙某某(另案处理)的领导下,作为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门店推销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推销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客户投资明细表、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雪松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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