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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年12月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201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向刘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一小包,后该毒品被刘某某吸食。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再次经电话联系,在本市七里河区**路**号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9克,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至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季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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