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00时3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被告人季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足疗按摩店有卖淫违法行为。按摩店日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招聘和季某某谈好合作后,与2019年8月1日王某某带领陈某甲专程从武汉到商丘工作,同时又招募陈某甲(另案处理)到**足浴按摩店工作。这样**按摩店有女技师王某某、吴某某、陈某甲三人,另外王某某和陈某甲负责**足疗按摩店的收银工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石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2. 辨认笔录:石某某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23张;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胡某甲、冯某某、胡某乙、曹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陈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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