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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城**楼**馄饨店内,用钥匙开锁进入店内后,窃得店内被害人张某某购买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并于次日15时许到南通市通州**沙街道**巷“**电脑店”,变卖窃得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该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966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季某某带领侦查人员辨认销赃地点“芯潮电脑店”时,赎回涉案组装台式电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组装台式电脑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组装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芯潮电脑店”内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春红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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