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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65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员工通道进入至3楼“**回收”店铺,通过其之前在“**回收”工作期间所取得的钥匙打开上述店铺储物柜,窃得iPhonell pro max 258G型移动电话两部,后出售给他人店铺,获利人民币1.7万元。经价格认定,其中一部iPhonell pro max 25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295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季某某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单位 “**回收”店铺被窃两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施某某、李某乙、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陈某某的电话记录,证实两部移动电话相继被倒卖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广场3楼“**回收”店铺进行勘验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涉案移动电话被买卖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 证实其中一部iPhonell pro max 258G移动电话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其中一部iPhonell pro max 258G移动电话的价值。

8. 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已离职被害单位的事实。

9. 相关转账记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清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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