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82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7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区**西路**号**汽车修理厂员工宿舍内,利用事先获知的被害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又利用事先保管被害人周某某手机的便利,获取验证码,在其本人手机登录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宝账号,盗窃其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资金4000元人民币用于网络赌博。随后,被告人季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企图再次盗窃8000元人民币,但因操作失误,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害人周某某余额宝账户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支付宝登录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温婷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9085****;

2.案卷零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