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115号
被告人自报季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6********,**族,**文化,系上海**装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广场**室**楼。2020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处帮忙清理装修垃圾过程中,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该室三楼阁楼储藏室内,窃得刘某某的字画4幅(共计价值人民币4309元)及白酒2箱(共8瓶)。藏匿于自己暂住地。
次日,被告人季某某接其主管杨某甲电话后,承认盗窃事实并至杨某甲位于本市**路**号办公室,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当场报警,季某某明知其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季某某已获得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1日,发现正在装修的仙霞路**弄**号三楼阁楼储藏室内,被窃白酒8瓶及7、8幅字画。
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季某某到**路**弄**号**室搬运装修垃圾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被窃的白酒8瓶、字画4幅、季某某手机1部。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已发还季某某。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4幅字画的价值。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诚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390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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