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09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杰林牌TDT018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动自行车上的美团外卖箱一个。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48元、美团外卖箱价值人民币38元。
当日,被告人季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相关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季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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