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3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3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该局批准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进入本市徐某某桂林西街31号康兴菜市场,待市场内歇业无人后,至该市场二楼先后在B39号摊位、B52号摊位、B55号摊位、B87号摊位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100余元,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市场开门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再次进入本市徐某某桂林西街31号康兴菜市场,以同样手法在该市场二楼B44号摊位、B62号摊位、B83号摊位、B92号摊位、B93号摊位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300余元,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嘉松中路4188弄41号104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白拉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康兴菜市场二楼平面图、办案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盗窃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嫣
检察官助理龚笑婷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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