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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及住所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1月8日、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区**路**号正大优鲜超市内,先后三次窃得该店内的雀巢咖啡共计6瓶(价值人民币594元)。

    同年7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雀巢咖啡标价照片证实,2020年7月5日,其所工作的位于**路**号正大优鲜超市内发现丢了1瓶雀巢咖啡GOLD,联想到之前曾多次丢失同样的咖啡,就查阅店内的监控记录,发现系同一名老太太共偷过3次,偷了6瓶雀巢咖啡。该咖啡价值99元一瓶。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在上址三次盗窃雀巢咖啡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4. 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季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琳

                                 检 察 官:胡文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017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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