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9〕49号
被告单位鄂城区公安分局汀祖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7000112315172,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镇**号。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现年48岁,现鄂城区公安分局汀祖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季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大专文化,原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侦大队队长,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栋**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8年12月1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2月22日经鄂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鄂城区公安分局汀祖派出所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季某甲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10月左右,鄂城区公安分局**杨某甲接到卫某某电话报案称被熊某甲手下暴力索债。随后,杨某甲安排时任鄂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队长季某甲就熊某甲派人对卫某某逼债和非法拘禁方某甲进行逼债等问题线索进行查处。季某甲决定将该线索交由鄂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负责人廖某甲开展核查。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约20时,熊某甲安排季某乙开车将季某甲接到熊某甲家楼下,季某甲将公安机关核查熊某甲派人对卫某某逼债和非法拘禁方某甲进行逼债情况告知熊某甲,让他去找卫某某、方某甲做工作。得知该信息后,熊某甲托人找卫某某说情,希望不要把此事闹大,卫某某予以答应。
在此之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卫某某,卫某某便一直推脱未见面。之后,鄂城公安分局未对此案进行侦办。
2017年11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卫某某被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侦查,查清了2016年8月初至2017年2月熊某甲指使陈浩军采取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卫某某索债的违法事实。2019年2月20日,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熊某甲纠集、网罗多人形成的犯罪组织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季某甲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朱某某、方某甲、卫某某、季某乙、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廖某甲、周某乙、杨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徇私枉法罪
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局**徐某甲租赁了位于凤凰路中国信合宿舍院内东单元2楼东户的住宅用于开设麻将铺,徐某甲在开设麻将铺期间,每月抽头渔利2至3万元。季某甲也曾多次到该麻将铺参与赌博。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熊某乙、姜某甲、邱某某等人在徐某某租赁的该住宅内打牌时,被鄂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韩某某带队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2万余元。在抓赌过程中,熊某乙私下与时任鄂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队长季某甲电话联系,请季某甲帮忙说情。季某甲明知徐某甲开设赌场涉嫌犯罪,仍然亲自赶到抓赌现场阻止韩某某等公安干警执法,并与时任鄂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舒某某电话联系,要求韩某某放人并退还全部赌资。后韩某某按照季某甲的要求放人并退还了全部赌资,未对该案进行处理。
2016年4月,徐某甲就将牌铺转移至鄂城区新庙镇自己家中,同年5月7日、5月18日,新庙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赌博,并出警在徐某甲家中将相关参加赌博人员现场抓获。这两次也是熊某乙在被抓获后打电话给季某甲,由季某甲出面向出警工作人员打招呼后,新庙派出所未作任何处理。
2019年1月21日,鄂州市公安局对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庙派出所接处警记录、鄂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刑警队工作职责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熊某乙、姜某甲、邱某某、姜某乙、赵某甲、韩某某、舒某某、曹某甲、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受贿罪
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季某甲在担任鄂城区汀祖派出所所长、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非法收受熊某甲、熊某乙、刘某甲、谢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现金18万元、价值人民币0.9524万元的LV牌女士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4595万元的LV牌男士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35万元的私家小轿车一辆,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25.34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索取、收受熊某甲所送现金、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524万元
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季某甲主自行来到熊某甲家中,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熊某甲索要人民币现金1万元。
2016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季某甲主自行来到熊某甲家中,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熊某甲索要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1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季某甲主自行来到熊某甲家中,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熊某甲索要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14年10月24日,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在鄂城新区新庙地区开展为期3个月的社会治安专项整治行动并成立**班,由鄂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长季某甲担任**班负责人。2014年9月16日,鄂城区公安分局决定对李从喜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新庙派出所在前期侦查过程中已锁定了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刘某乙找熊某甲帮忙,熊某甲答应。2014年11月的一天,熊某甲请季某甲到黄冈**凯酒店吃完饭后,请求季某甲对刘某乙案件予以关照,并当场送给季某甲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16年4月12日,熊某甲为感谢季某甲平时对他的帮助,安排其妻郑某甲、廖某乙到澳门LV专卖店选花费港币1.136万元(折合人民币0.9524万元)购买了一个LV牌女士皮包。过了几天后,熊某甲在将季某甲家附近将该LV牌女士皮包及购买凭证送给了季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城新区整治**班警讯、李从喜被非法拘禁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LV牌女式皮包的购买凭证和照片、出入境记录、港币换算委托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甲、郑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刘某丙、廖某乙、周某丙、刘某乙、周某丁、刘某丁、贺某某、张某某、郑某乙、肖鹏、刘某戊、杨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索取熊某乙价值人民币2.04595万元(港币2.534万元)的LV牌男士皮包一个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熊某乙先后多次因打麻将被公安机关查获,请季某甲出面帮忙说情,季某甲接受熊某乙请托后,多次出面帮熊某乙向公安机关说情,避免了熊某乙被查处。2018年3月的一天,季某甲得知熊某乙在澳门赌博就电话与其联系,季某甲在电话中向熊某乙表示若赢钱就送一个包给他,熊某乙为感谢季某甲对他的帮助,于3月25日在澳门购买了一个价值港币2.534万元(折合人民币2.0459万元)的LV牌男式皮包。次日,熊某乙回到鄂州,在南浦虹桥附近的一家洗车店就将该LV牌男式皮包及购买凭证送给了季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牌男式皮包的购买凭证、出入境记录、港币换算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向刘某甲索取人民币现金10万元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汀祖派出所任所长季某甲以个人资金紧张为由向汀祖镇商人刘某甲提出借现金10万元,刘某甲考虑到季某甲是派出所所长,平时他也开场子赌博需要季某甲关照,就答应了季某甲的要求。几天后,刘某甲从个人家庭备用金里拿出现金10万元放在塑料袋里,将车开到与季某甲约定的汀祖镇派出所附近路边,将10万元现金交给季某甲。
从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季某甲从未归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季某甲、周某丙夫妻二人2010年至今银行流水清单、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曹某乙、刘某己、周某丙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索取、收受谢某某车辆、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35万元。
2005年谢某某与他人合伙在碧石镇成立**矿业有限公司,因探矿与周边群众会发生矛盾和纠纷,需要时任碧石派出所所长季某甲出面帮忙调解,二人逐步熟悉并交往。2014年9月,季某甲向谢某某提出将其号牌鄂G****9广州雅阁轿车借给自己使用,谢某某为感谢季某甲在任碧石镇派出所所长期间给予的帮助,便安排朋友将该车送给季某甲使用。
2018年9月18日,谢某某通过微信以汀祖镇告状的人特别多为由提****,向季某甲提出还车的要求,季某甲怕有关部门查处,才于同年10月底将鄂G****9广州雅阁轿车退还给谢某某。经梁子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4.35万元。
2013年9月,谢某某为感谢季某甲在任碧石镇派出所所长期间给予的帮助,以祝贺被告人季某甲儿子季某丙考取大学为由,在绿岛滋补酒店季某丙升学宴上送给季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鄂G****9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机动车辆信息、鄂G****9、甘A****6车辆相关信息资料、梁子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截****;2.证人谢某某、周某丙、季某丙、孟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单位受贿罪
2007年至2010年,季某甲任汀祖镇派出所所长期间,在治安管理、处理纠纷等方面为汀祖镇辖区范围内的相关企业、单位等提供帮助,其以“派出所经费不足、干警特别是临时人员待遇差”为由,亲自出面向其辖区内矿山企业、村委会索取“赞助费”共20笔共计人民币41.1万元,每笔赞助款由汀祖派出所报账员孟某乙开具发票,收支统一在区公安分局报账。
2007年至2010年向湖北**矿业有限公司索取赞助款4笔共计18万元;
2007年至2010年向鄂州*甲矿业有限公司索取赞助款4笔共计7.3万元;
2007年至2010年向鄂州市**矿业有限公司索取赞助款3笔共计4.5万元;
2007年至2010年向汀祖镇**村委会索取赞助款3笔共计3.3万元;
2007年至2010年向汀祖镇**村委会索取赞助款3笔共计3万元;
2008年1月,向鄂州市**铜铁矿索取赞助款1笔计3万元;
2009年2月,向鄂州市鄂城**矿业有限公司索取赞助款1笔共计1万元;
2010年5月,向鄂州*乙矿业有限公司索取赞助款1笔共计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城区公安分局汀祖派出所收取赞助款会计凭证,湖北**矿业有限公司、鄂州*甲矿业有限公司、鄂州*丙矿业有限公司、鄂州市**矿业有限公司、鄂州*乙矿业有限公司、汀祖镇**村、汀祖镇**村支付赞助款会计凭证等书证;2.证人孟某乙、陈某乙、尹某某、徐某乙、方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戴某某、赵某丙、丁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者熊某甲通风报信泄露举报内容,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便利,故意包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的人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5.348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被告单位鄂城区公安分局汀祖派出所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季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季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鄂城区公安分局汀祖派出所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甲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徇私枉法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向监察机关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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