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房**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因琐事纠纷预谋杀害被害人吴某甲。当日7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见被害人吴某甲出门,从家中携带一瓶除草剂步行至平阳县怀溪镇**村**号被害人吴某甲家门前,翻窗进入一楼前间,将除草剂倒入饭桌上的鸡腿汤、鳗鱼汤、蒜头等菜品中。此时,被害人吴某甲回到家中,将正在倒除草剂的被告人季某某控制,从其身上夺下除草剂瓶子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季某某当场抓获。
经鉴定,从涉案除草剂瓶、鸡腿汤、鳗鱼汤、蒜头等处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草甘膦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说明书;
2. 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鹤
检察官助理:王力波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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