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4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及黄某某相约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巷**号**楼被告人季某某的住处喝酒,因酒后扯皮,被告人季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就地拿菜刀砍伤被害人林某某右膝致右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被砍伤致右侧骸骨开放性骨折,骨折断端分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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