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157号附1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在龙口市**镇**村北小路上,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行路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季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扑倒在地,双方发生撕打,致被害人潘某某受伤。2019年12月17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季某某经龙口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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