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与段某某、钟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庄**路桥底的一间仓库内,因朋友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的**菜馆吃饭期间与邻桌刘某乙发生冲突并互相撕扯,遂持棒球棍、马扎等物品,将刘某乙乘坐的商某某的红色乐驰轿车砸坏,后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经鉴定,商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4030元,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甲、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商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段某某、钟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破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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