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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坳。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晚,徐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弄巷子内,向李某某(已判决)讨要赌债1000元,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徐某甲、张某甲不敌李某某等人一方,便打电话联系孙某某(已判决)询问其是否与徐某乙(已判决)在一起并告知被殴打一事,孙某某遂将徐某甲、张某甲被打一事转告徐某乙,徐某乙遂派孙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前去帮忙。随后,被告人季某某及孙某某、武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毛某某(均已判决)陆续来到现场附近汇合,并准备了刀具,再由张某甲到附近将上述人员带至现场。尔后,由孙某某与张某丙(已判决)进行谈判,在谈判未果后,武某某、徐某甲、张某乙、毛某某等人与徐某丙、李某某、汪某某、戴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双方持刀进行互砍斗殴,致徐某甲及李某某、汪某某受伤。随后,徐某乙赶至瓯海三医看望在此治疗的徐某甲。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甲因外伤致头部单条疤痕长4.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月9日晚,徐某乙因其弟徐某甲在前一日与张某丙的手下(徐某丙、李某某等人)发生械斗受伤,以及与张某丙长期结怨等原因,纠集被告人季某某及孙某某、武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杨小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北路,准备统一的刀具和帽子蹲点守候,当张某丙的宝马车经过此处时,徐某乙遂指挥并带领上述人员持刀对张某丙所乘车辆进行追砍,致该车受损(价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及同案犯徐某乙、徐某甲、毛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孙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汪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参与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富高

 2019年1219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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