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和刘某某在2019年5月20日中午喝完酒后去**镇孙清屯**驾校找鲍某某索要工资,二人在驾校内大声嚷嚷,并且不顾劝阻在驾校屋里抽烟,驾校工作人员王某某刚报警后,鲍官屯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张某乙身穿警服开着警车来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对季某某和刘某某进行口头传唤,二人不服从派出所民警的指令,并与民警撕扯,拒不配合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随后鲍官屯派出所所长苑某某带领王某某、姜某某赶到现场对二人进行强制传唤,季某某仍抗拒传唤,并用胳膊肘肘张某乙的左肋部,经鉴定张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后二人被带回鲍官屯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月新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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