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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妨害公务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特勤中队安排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到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进行非机动车违章治理勤务工作;同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骑乘电动车至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时因逆行被执勤辅警拦下,辅警张某某将其电动车钥匙拔下并让被告人季某某到附近交通岗亭处理违章,被告人季某某拒绝并追打辅警张某某,后又用拳头击打阻止其离开的辅警朱某某左眼部、面部,致朱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朱某某对被告人季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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