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05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2016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0月1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7日、12月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季某某为实施电信诈骗,通过电话向1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丁总”购买5套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含4张银行卡及1张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并在网上向另1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李总”购买200名公民的个人信息,后利用上述银行卡及个人信息诈骗1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00元。
同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季某某暂住的我市**镇**花园**栋**房内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14张、记录有148名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11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妨害信用卡管理,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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