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农机(中国)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梁某某**园**号**室。被告人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21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清扬路清南路口时与叶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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