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凤阳县**街自西往东行驶至**街**小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乔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相碰撞,造成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乔某某经抢救后于2020年1月17日在家中死亡。经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推断乔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继发颅内和呼吸系统感染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季某某主动到案,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曼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