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号。因犯放火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3********),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持准驾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钱江之星”牌三轮电动车沿邛崃市区文昌街由西门往东门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车行驶至文昌街17号附3号外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季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01.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季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费等损失共计1415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4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材料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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