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叉车司机,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季某某与父母、朋友相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饭店内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季某某因为餐费问题与饭店收银员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借酒劲摔坏店内几瓶白酒。当晚22时18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载父母及相某某离开饭店返回暂住地。随后,被告人季某某又乘坐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返回**饭店,并与张某某协商达成和解。经鉴定,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季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晨曦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