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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1999年10月5日,身份证号码530302199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6时17分,被告人季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法线新强瑛酒店门前路段行驶时,与汤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云******号车上乘客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季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季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74.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居于**,电话号码1588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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