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01时22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路附近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失败,现场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低温保存后民警依法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7mg/100ml。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杯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执法干警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5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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