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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云南省广南县,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轿车在芗城区**路**车站门口因疑似刮碰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出租车的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居住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9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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