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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满洲里市**综合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蒙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满洲里市五道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警依法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呼气式究竟检测结果、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慧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事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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