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永溪线溪塔村路段,因琐事与郝某某发生纠纷,遂驾车与郝某某醉酒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逐竞驶。竞驶过程中,郝某某驾车行驶至207省道余杭街道彭凤线路口东侧路段,与前方闫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当场死亡。其间,被告人季某某实施了严重超速、关闭车灯、频繁变道、多次别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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