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响水县**镇**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苏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行驶至盐城市五金机电城北门路段,并在该处转圈行驶,随即撞上路口施工的围栏,后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季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袁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蓉辉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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