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路**村**幢***室,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宿舍楼***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苏J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天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镇三里村一组东西村道交叉路口,与沿新兴镇三里村一组东西村道由东向西行走通过交叉路口的被害人吕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邵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吕某甲、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邵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季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